鲁科字〔2025〕182号
各市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现将《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2025年11月28日
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科研诚信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山东省科研诚信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通过省级科技创新发展资金资助,由山东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负责管理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重大关键技术攻关项目、重大原始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创新引导及产业化项目和重大创新平台项目等。
第三条项目科研诚信管理是省科技厅对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在指南制定、项目推荐、申报、立项、实施、管理、验收、绩效评价和咨询评审评估等全过程中遵守学术规范、恪守科学道德、履行约定义务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公正评价和客观记录,并据此进行失信惩戒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参与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主要包括项目承担(申报)人员、项目咨询评审评估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等自然人;项目承担(申报)单位、受省科技厅委托开展项目管理工作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等法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五条项目科研诚信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程序正当、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落实分级负责、处理恰当、职责清晰、协调有序。
第二章管理机制
第六条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省科技厅负责组织相关责任主体在项目申报管理实施前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第七条建立完善科研诚信审核机制。省科技厅负责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项目的必备条件。责任主体如存在国家、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限制条件且在惩戒期内的情形,在相关科技活动中应按规定予以限制。
第八条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项目,项目单位和科研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且项目经费使用合规的,可不记录项目科研失信。
第三章失信行为
第九条项目承担(申报)人员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履行项目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开展;
(二)在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或评议意见;
(四)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五)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中的重大事项;
(六)违反回避原则、署名原则、限项要求;
(七)违反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
(八)组织、实施、协助“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九)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十)擅自降低合同约定的目标任务要求;
(十一)提交项目实施周期外成果、不相关成果或虚假成果;
(十二)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编造科学技术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十三)滥用人工智能等手段编造项目相关资料、成果等;
(十四)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五)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六)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条项目承担(申报)单位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履行项目任务书、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开展;
(二)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履行不到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项目中的重大事项;
(四)在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五)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违反科技伦理等管理规定或相关要求;
(七)调查和处理不及时、不到位,未按规定汇交数据;
(八)组织、协助、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九)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十)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配套自筹资金;
(十二)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四)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学技术活动;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遵守项目组织方规定的工作要求或未履行签订的工作承诺;
(二)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
(三)未经许可复制、泄露、留存、使用相关评审账号、材料;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评审专家资格;
(五)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或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收到的请托事项;
(六)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七)利用评审专家身份谋取不当利益;
(八)出具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九)泄露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信息或敏感信息;
(十)无正当理由缺席或擅自委托他人顶替;
(十一)在情况不掌握、内容不了解的意见建议上署名签字等行为;
(十二)抄袭、剽窃被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十三)不配合项目监督检查等监管工作;
(十四)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管理机构、服务机构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履行委托协议、任务合同等约定的主要义务,影响受托工作正常开展;
(二)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或履行不到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受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擅自委托他方代替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
(五)捏造数据、提供虚假材料;
(六)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
(七)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管理、服务资格;
(八)隐瞒、包庇、纵容或参与项目中相关单位或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九)干预评审活动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十)泄露需保密的申报材料、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和立项安排等相关信息和其他敏感信息;
(十一)利用“补充合同”“阴阳合同”等方式变相提高服务费用;
(十二)不配合科技项目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十三)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管理机构、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按合同、协议等履行应尽义务或未按规定程序、标准等提供科学技术活动相关服务,影响科学技术活动正常开展;
(二)违反回避要求,故意隐瞒利益关系或冲突;
(三)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利用服务便利谋取不当利益;
(四)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
(五)提供学术论文及其实验数据、项目申报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设租寻租,利用组织科技项目之便为本单位、项目承担(申报)单位、项目承担(申报)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组织、协助、接受“打招呼”“走关系”请托等;
(八)不配合科学技术活动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监管工作。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四章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对于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程序参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对于科研失信行为的处理措施参照《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经查实存在本办法第三章失信行为的,纳入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同时,按照国家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要求,汇交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科研失信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相关责任主体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所涉项目名称和编号、违规违纪情形、处理处罚结果及主要责任人、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等。对于法人机构责任主体,根据处理决定,记录信息还应包括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八条对纳入失信行为记录的责任主体,省科技厅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警告、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四)暂停项目执行或取消项目立项,核减、停拨或追回项目经费;
(五)取消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的资格、评审资格;
(六)限制、减少科研诚信不良的单位、个人申报项目;
(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八)对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依法依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惩戒期限参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科技计划项目相关行为涉及公职人员工作纪律、行政管理等问题的,纪律处分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处分,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处理处分结果进行组织处理;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按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录及据此进行的惩戒措施,省科技厅应及时向责任主体通报,对于责任主体为自然人的还应向其所在法人单位通报。
第二十二条相关责任主体对科研失信行为记录、惩戒措施等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科技厅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第二十三条省科技厅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如有特殊情况可延期半年)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相关依据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实行项目科研信用修复机制,按照“谁作出、谁修复”的原则,记入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且在惩戒期内的责任主体,依据项目申报途径,可以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科研信用修复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作出修复决定。
第二十五条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项目科研失信惩戒已实施大于惩戒期的一半,且惩戒期内未发生或未发现新的项目科研失信;
(二)有主动纠正科研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表现,包括但不限于按处理决定全面完成整改、退回不当得利、撤销虚假科研成果、纠正数据等;
(三)作出书面科研诚信承诺;
(四)科研失信惩戒实施后获得市级及以上表彰或嘉奖,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科研信用修复程序:
(一)提出申请。满足信用修复申请条件的责任主体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申请书、科研诚信承诺书、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列的证明材料等。
(二)受理申请。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相关性进行审核,确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信用修复建议。
(三)审核论证。省科技厅负责对项目科研信用修复事项进行审核,确有需要的组织论证,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由受理申请的单位告知申请主体。
(四)信用修复。根据信用修复决定予以项目科研信用修复的,应将责任主体移出山东省科研失信行为数据库,同时终止对其实施的惩戒措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对科技人才项目和各类创新平台、科技型企业资格认定、科技奖励等科技活动,以及受委托行使国家级科研经费分配、项目与奖励推荐、资格认定等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家如有新发布政策文件,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