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推进科研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科研生态环境,市科技局会同科研诚信建设相关单位对《济南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济南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济南市科学技术局济南市委宣传部济南社会科学院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教育局
    济南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济南市科学技术协会
    2025年10月23日
    济南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推进科研领域诚信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科研生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研诚信管理,是指对科研单位、科研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第三方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在参与全市组织的科技活动过程中,遵守科学研究规范,信守承诺、履行义务、恪守准则等事项,开展诚信教育、审核、监督、失信调查、处理与记录等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资助在本市实施的科技项目,按照上级管理规定执行,如无科研诚信相关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科研诚信管理范围适用于申报材料、合同或任务书、委托协议书、预算申报书、自查报告、科技报告、验收材料等正式报告及承诺,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服务、科技奖励等相关科技活动过程。
    第五条科研诚信管理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鼓励创新、标准统一、分类分级管理、强化监督、一票否决的原则。
    第二章信用管理
    第六条济南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负责科研诚信统筹协调,制定相关科研诚信管理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相关责任主体开展科研诚信管理工作;记录相关责任主体的科研信用情况,开展诚信审核及结果应用;指导各区县(功能区)科技管理部门开展科研诚信具体管理工作;做好科研失信行为数据的信息汇集、汇交报送;开展重大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科研诚信建设,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承诺、审核管理;指导和监督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对科研失信行为开展调查处理,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
    济南社会科学院会同有关部门承担全市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区县(功能区)科技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科研诚信建设,履行本级科研诚信管理职责,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引导,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管理,对移交有关问题线索组织本级部门或配合上级部门开展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和联合惩戒工作,汇交科研失信行为信息。
    第九条从事科研活动的各类科研院所、高校、企业、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在本单位建立健全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加强自我监督,依法依规对科研失信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诚信管理机制
    第十条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各责任主体在科技计划项目组织实施与管理各环节需签订诚信承诺书,承诺尊重科研规律、弘扬科学家精神、遵守科研伦理道德和作风学风诚信要求,承诺数据材料真实、经费使用合法合规、廉洁公正履责、评估评价客观、严守保密纪律等规定,明确违背承诺事项应承担的责任后果。
    第十一条实行科技计划诚信资格核查制度。对相关责任主体开展诚信“事前审核”,将具备良好诚信状况作为相关责任主体参与各类科技计划必备条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责任主体,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实行科研诚信全流程管理制度。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科技活动的申请、受理、评审、认定、考核、验收等全过程。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应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第十三条建立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与国家科学技术部、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的协同配合,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
    第十四条探索建立科研守信激励制度。对信用良好的信用主体,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科研资助,减少监督的比例和频次,加大科研创新支持力度。
    第十五条建立科研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对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的科研失信行为,市科技局将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同推动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联动管理,对严重失信行为主体开展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建立科研领域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根据山东省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将有关主体信用分为A(信用优秀)、B(信用良好)、C(信用一般)、D(信用较差)四类,并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监督的比例和频次,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第四章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
    (七)重复发表论文,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
    (八)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本办法所称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重复发表等行为按照学术出版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
    第十八条处理措施的种类: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由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或项目主管部门按规定追回应收回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八)取消已获得的院士等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一)暂缓授予学位;
    (十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三)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四)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单独或合并使用。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造假、欺骗或销毁、藏匿证据行为,或者存在阻止他人提供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条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相应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年以内;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5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四项处理的被处理人正在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被推荐资格。
    第二十二条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科研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将按照法律法规纳入严重失信名单,并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没有所在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存在科研失信行为,依据失信事实、情节、性质等情形,最终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按正当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对经调查未发现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单位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进行澄清。
    第二十六条各区县(功能区)科技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科研单位对相关责任主体作出失信处理决定,应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汇交市科技局。市科技局应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汇交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信息,并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省科学技术厅、国家科学技术部。
    第五章信用调整与修复
    第二十七条实行信用记录动态调整机制。对失信名单处理处罚期限届满的相关责任主体,及时移出相关失信记录名单。
    第二十八条被列入科研失信名单的责任主体可通过履行义务、弥补损失等途径修复信用,符合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流程实施信用修复。国家法律、法规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信用修复程序。失信行为责任主体可以向原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提交书面修复申请,提交证明材料,经受理与初审,调查核实,集体审议,符合修复条件的,从失信名单中移出,并向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失信惩戒继续进行。
    第三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承担市科研诚信管理相关的技术性与事务性工作,提高科研诚信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家法律、法规对科研项目相关责任主体所涉及的失信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