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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标准厂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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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标准厂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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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25-05-27
  • 来源:宣传部
  • 类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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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经信规范〔2025〕4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有关单位:

    《重庆市标准厂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25年5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标准厂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标准厂房建设行为和市场秩序,提升产业园区设施和服务标准化水平,促进中小企业集聚集群发展,推动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提高产业园区亩均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入实施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战略五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24〕17号)等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标准厂房,是指在产业园区规划建设范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通用工业厂房。
    (一)单个项目开发建设的计容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万平方米。
    (二)生产性用房自然层数原则上不少于2层,从严控制单层厂房。
    (三)建筑风貌应体现工业建筑特征,建筑造型应经济适用,外立面应简洁明快,不过度装饰,区别于商业、商务、住宅等非工业建筑。
    (四)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三条 全市标准厂房建设、服务指导和运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级相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做好标准厂房项目服务管理工作。
    (一)市经济信息委统筹指导全市标准厂房综合服务工作,负责指导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做好标准厂房综合服务和招引企业、培育产业等工作。
    (二)市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区县依法依规实施标准厂房项目土地出让、规划许可、竣工规划核实、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三)其他市级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指导区县做好标准厂房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负责标准厂房项目决策,明确行政区域内标准厂房服务指导部门,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推进标准厂房各项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标准厂房土地使用权人集约节约利用土地、项目开发业主规范开发和运营机构规范管理。
    第七条 拟实施的标准厂房项目,土地使用权人、项目开发业主(含联合开发企业)、运营机构之间应签订正式协议明确开发模式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利用产业园区内符合详细规划且未出让工业用地,以及利用产业园区内已出让普通工业用地建设标准厂房,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会同标准厂房服务指导部门提出建设标准厂房项目初步意见,报区县政府审定后,由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依规组织开展标准厂房项目土地出让、规划许可、开发建设及产业招引等工作。
    区县政府审定的已出让普通工业用地改变为标准厂房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应向项目所在地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标准厂房申办规划许可、修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规定补缴土地价款。
    第九条 标准厂房项目开发业主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或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政府平台公司。
    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具备上述资质要求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参照房地产项目进行标准厂房项目联合开发。
    第十条 标准厂房项目通过审批验收、竣工验收并办理产权登记后,可整体出售或按规划审批确定的基本单元进行租售。办公、物业管理、生活等配套服务设施和地下车库不得分零出售。标准厂房租售对象不得改变功能和土地用途、不得再次分割转售。
    第十一条 标准厂房租售对象应为工业企业以及与工业密切相关的研发创新、技术转移、科技孵化、工业设计、软件信息、检验检测认证等与制造业密切相关的生产性服务业。
    第十二条 标准厂房租售方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要求切实做好租售对象业态把控。鼓励标准厂房运营机构为入驻企业提供创新创业、技术咨询、市场开拓、政策咨询、投资融资、法律维权、人才培训、商务合作等多层次、全方位的公共服务。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标准厂房运营机构在租售对象选择、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指导。
    标准厂房运营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所在地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业园区是指经国务院、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以发展制造业和生产性服务业为主的园区(含两江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工业园区)。
    第十四条 各区县政府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在建标准厂房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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