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制定目的)
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食品药品安全监督,举报食品(含食用农产品、新食品原料)、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以下统称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不断提高食品药品安全水平。
第二条(制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对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经查证属实后,给予举报人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是指本市各级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公安、商务、城市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及成都检验检疫局。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范围、奖励标准和监督管理等适用于全市。
第四条(工作职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负责举报奖励政策的制定、奖金发放和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其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初审;负责本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审核、协调、指导等工作。
其他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其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事实认定,并提出奖励建议意见。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负责指导本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相关工作;负责对除食药监局外的其他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的奖励建议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第五条(协调机制)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明确举报受理范围,形成举报受理记录。对不属于本部门(区域)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报告本级食安办统一协调处理。
第六条(经费保障)
设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专项奖励资金,所需奖励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市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举报案件,奖励资金由市级专项奖励资金支付。区(市)县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的举报案件,奖励资金由本级专项奖励资金支付(市食药监局投诉举报机构交办、转办的举报案件除外)。
第七条(奖励原则)
(一)便利原则。尽可能为公众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和奖励金申领提供便利。12331和12345热线24小时开通,接受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并开通微信、微博、电子邮件等方式方便举报人举报。设置小额奖励电话充值、委托办理、邮寄资料等便捷方式方便举报人申领奖励金。
(二)保护原则。尽可能保护举报人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情况严格保密。受理、审核举报奖励的工作人员泄漏相关信息的,将依法依规严格追究责任。
第八条(举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微信、微博、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反映(或者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后被转交、移送)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的行为。
第九条(举报分类)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分为实名、隐名、匿名举报三种形式。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反映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时,向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有效联系方式的举报。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反映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时,未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但提供了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能够与其联系的方式(约定代码、网络联系等)的举报。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反映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时,未向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有效联系方式的举报。
第二章奖励范围
第十条(奖励条件)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有效身份的隐名举报;
(三)有明确举报对象、具体的违法事实或违法线索;
(四)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线索事先未被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掌握;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六)举报经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查证属实。
第十一条(不予奖励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本市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举报。
(二)举报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联系方式,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无法联系举报人。
(三)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四)举报人以引诱方式或其他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五)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适用情形。
第十二条(奖励情形)
举报下列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之一的,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奖励举报人:
(一)食品领域。
1.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2.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屠滥宰。
3.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4.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5.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6.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7.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8.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9.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10.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12.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13.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1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15.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6.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17.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8.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9.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20.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21.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22.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23.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24.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
25.餐饮单位虚假公示食材来源。
26.餐厨垃圾中油脂再利用用于食品加工。
(二)保健食品领域。
1.生产经营假冒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健食品。
2.地下黑窝点生产保健食品;在生产过程中偷工减料、掺杂掺假或者不按批准证书批准内容生产保健食品。
3.非法添加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保健食品;生产的保健食品存在重金属、微生物超标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不按照批准的原料、配方、标准、生产工艺生产保健食品;违法违规委托生产或受托生产保健食品。
5.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保健食品;假冒保健食品文号、标志以及未经批准声称特定保健功能产品。
6.以会议、讲座等形式声称保健食品具有疾病预防、疾病治疗功能,并违法销售。
7.在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夸大功能范围;虚构保健食品监制、出品、推荐单位信息。
(三)药品领域。
1.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2.医疗机构制剂未经许可擅自对外调剂。
3.未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国务院或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或炮制规范进行药品生产和配制。
4.伪造或变造药品生产(配制)记录。
5.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6.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
7.编造、利用虚假资质销售或骗购含麻黄碱等特殊药品复方制剂。
8.销售含麻黄碱复方制剂或抗生素类药品中,违反特殊药品或药品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9.违反直接接触药包材管理规定,擅自生产药包材、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使用不合格药包材。
10.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
11.中药材专业市场内销售假、劣中药材。
12.药品零售企业和医疗机构从中药材专业市场购进中药材。
13.知道或应当知道药品来自非法渠道,仍然销售或使用。
14.采取“走票”、“挂靠”等方式非法经营药品。
15.需要冷藏或冷冻的药品在其储存、运输过程中脱离“冷链”。
(四)医疗器械领域。
1.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3.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5.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6.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7.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8.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9.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五)化妆品领域。
1.销售过期、变质、受污染的化妆品。
2.销售无中文标示或者未经批准、备案、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3.生产或者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4.生产或销售无质量合格标示等违反国家化妆品标示标签管理规定化妆品。
5.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相关标准化妆品。
6.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进行生产。
(六)其它情形。
1.除以上奖励情形规定外,对于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法定的许可证、注册证、行业规范认证证书等未依法取得或者已到期、注销、吊销后仍然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情形。
2.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中,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等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奖励对象)
下列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社会监督员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各级食品药品安全协管员和信息员,流动人口协管员对重大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四)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知悉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在未向社会披露前提供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章奖励标准
第十四条(实施原则)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同一案件由两个(含)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其他举报人提供的举报内容对案件查处有帮助的,可酌情给予奖励。
(二)两人(含)以上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三)同一个举报涉及多项违法行为,相关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予以分案查处的,可分别计算奖励金额予以发放。
(四)同一举报人同时或分别举报多个单位同一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的,按照一次举报奖励,不给予重复奖励。
(五)重奖奖励是指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影响重大、犯罪手法新型,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系统性、行业性风险的举报奖励。重奖奖励需报请本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
(六)对匿名举报并查处的案件,在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且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七)对举报人的奖励,依据本办法计算的奖励金额有差异的,原则上按就高不就低标准发放。
(八)因举报他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而从轻、减轻处罚的案件当事人,举报奖励金应扣除其从轻、减轻处罚的金额。
(九)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奖励金额超过30万元(含)的,须由市食药监局会同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发放。
第十五条(等级划分)
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但能够间接协助调查,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所举报的线索为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和开展有针对性的监管提供了帮助。
第十六条(奖金计算)
举报奖励标准应根据举报案件的货值金额、举报奖励等级及案件性质等因素综合评定,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8%-12%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4%-8%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600元的,按600元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按案件货值金额的2%-4%奖励;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奖励。
(四)属于重奖举报奖励的,可以突破上述标准给予奖励,但原则上不超过原奖励标准的1倍。
(五)举报人可自行选择按案件货值金额的比例,或按等级最低标准领取奖励金。
第四章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权利告知)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应在举报的违法行为或违法线索查证属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申请登记举报奖励。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告知书》(详见附件1);电话告知的,应当做好录音及书面记录。告知日期分别以告知书发出的邮戳日期、电话通知当日录音及书面记录为准。
第十八条(申请登记)
(一)举报人应当自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告知申请登记举报奖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告知申请登记权利的部门提供申请登记材料,包括有效身份证明、奖励部门指定银行的个人账户和《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申请登记表》(详见附件2,可现场领取或通过各级食药监局网站下载)。举报人不能到现场申请的,应将情况说明和上述申请资料邮寄至相关部门(申请登记日期以发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奖励的,受委托人除提供上述申请登记材料外,还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详见附件3)。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奖励申请登记或申请登记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未在规定时限补充完善的,视为放弃奖励权利。
第十九条(奖励审核)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应按照《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核流程》(详见附件4)要求进行奖励审核,填写《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详见附件5)。
(一)奖励建议意见的提出。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举报奖励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依据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建议意见。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认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二)奖励的初审。各级食药监局、食安办应在收到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奖励建议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初审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奖励的审核批准。各级食药监局应按审核流程在5个工作日内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做出奖励决定。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举报奖励决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四)奖励决定告知。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应在审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或电话告知举报人奖励审核决定,包括奖励金额或不予奖励的原因。
第二十条(发放方式)
(一)奖励审查通过后,各级食药监局财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奖金汇至举报人提供的个人账户;发放不超过300元(含)的小额举报奖励金,举报人可选择电话充值的方式领取。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奖金发放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二)审核发放重大举报案件(奖励金额超过2万元的、业内人士举报或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举报案件)时,由各级食药监局投诉举报机构和党风廉政主体责任机构负责人直接办理奖金的申请、审核、发放;相关材料密封保存。
(三)举报人选择按等级奖励最低标准领取奖励金的,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即可发放;选择按案件货值金额比例领取奖励金的,需在执法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移送司法机关后发放。
(四)因当事人逃逸或其他原因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货值金额确定后发放。奖励的发放不受处罚决定最终执行情况的影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管职责)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应结合实际,明确部门内部举报奖励审核、发放、监督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完善食品药品举报奖励相关制度或流程,主要包括举报来源的确定、线索真实性的核实、奖励告知和登记受理、奖励建议意见的提出、奖励的审批发放等环节。
第二十二条(资金管理)
各级食药监局承担举报奖励审核、奖金发放的机构,应针对关键岗位、重点环节开展举报奖励制度执行中的廉洁性审查。
各级食药监局要加强对奖励专项资金管理的全过程监督,建立随机抽查制度,及时发现资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并督促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保密规定)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保密相关规定,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卷宗保管)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档案,包括举报记录、立案和查处情况、奖励告知书、奖励申请登记表、奖励领取记录、奖金发放凭证;重大金额奖励(2万元及以上的)的档案资料应封存保管。奖励档案应与案件卷宗的保存时限一致。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或者帮助被举报人逃避查处的。
(四)在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发放、监督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救济途径)
举报人对奖励决定或奖励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对申诉处理意见不满意的,举报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食药监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市食药监理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成食药监(2014)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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