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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成都市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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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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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9-11-27
  • 来源:其他
  • 类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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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天府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成都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各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印发《成都市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成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3月29日



成都市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构建本市老旧住宅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机制,提高老旧住宅小区业主的宜居水平,根据《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5号,以下简称195号令)、《关于进一步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中支持作用的通知》(建办房〔2015〕52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老旧住宅小区,是指2004年4月1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未按《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原市政府令第103号)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

本办法所称的老旧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老旧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老旧住宅小区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职责划分)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老旧住宅小区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并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的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老旧住宅小区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业务指导工作。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老旧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业主自管的维修资金进行监督。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老旧住宅小区管委会、住委会、家委会、议事会、居民议事小组等依法成立的自治组织(以下统称自治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小区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公约)

老旧住宅小区业主应当在交存本小区维修资金前,制订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以下简称管理公约),管理公约应当对维修资金交存、续交,应急使用的情形和流程,业主自管等事项作出约定。老旧住宅小区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本小区业主在管理公约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每平方米5元(面积按照业主所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见附件)拟订本小区管理公约;未设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示范文本拟订本小区管理公约。管理公约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期满后组织业主表决,经本小区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制定了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的小区,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修订,经本小区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备案。修订后的管理公约生效前,原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继续有效。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资金交存)

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编制交存清册并归集资金。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公约约定的交存标准和本小区总户数编制维修资金交存清册,逐一收取维修资金,并在交存清册中登记收取情况,经业主签字确认。未设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公约约定的交存标准和本小区总户数编制维修资金交存清册,逐一代收维修资金,并在交存清册中登记代收情况,经业主签字确认。交存清册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存入专户并公告。

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已归集的维修资金足额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后,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交款凭证(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的交存清册(复印件)在小区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三章  管理

第七条(专户存储)

老旧住宅小区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承担我市新建住宅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职责的商业银行作为老旧住宅小区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业主委员会或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专户管理银行在当地设立的支行作为本小区或本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专户承办银行,并在专户承办银行开设专户,专户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开设的专户,应当以小区为单位设账,以房屋户门号等设业主分户账,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业主委员会开设的专户,还应当记载所属区(市)县、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信息。

第八条(银行职责)

专户承办银行负责办理老旧住宅小区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免费提供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九条(资金管理)

维修资金归集时已设立业主大会的,本小区维修资金由业主自管;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管。

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承办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引入第三方代理记账、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第三方监督服务等事项;维修资金代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与专户承办银行签订三方委托管理协议。

老旧住宅小区业主大会设立后,代管的维修资金,应当划转业主自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管理公约的约定,向选定的专户承办银行申请设立本小区维修资金专户。专户开设后,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管理公约向代管本小区维修资金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资金划转申请。对符合划转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与专户承办银行完成委托管理协议签订后,将代管的该小区维修资金余额及利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设立的专户,并移交账务信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完成维修资金划转后,应当在小区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十条(账务公布)

专户承办银行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受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每年3月底前,以小区为单位,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的维修资金相关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资金的交存、支出和结存的金额;

(二)使用维修资金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情况;

(三)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上述相关情况应当在小区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业主对公布的账目有异议,维修资金自管的,可向业主委员会申请查询;维修资金代管的,可要求本小区自治组织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核实,专户承办银行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资金续交)

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管理公约的约定组织续交;维修资金代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公约的约定组织续交。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流程及时将续交的维修资金存入相应范围内的业主分户账。

第十二条(资金补充)

利用老旧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按照小区管理规约的约定补充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小区管理规约未予约定的,由全体业主依法决定。

第十三条(资金退还)

老旧住宅小区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向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办理有关退款手续后,到专户承办银行退还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并办理业主分户账注销手续。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四条(使用规定)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维修资金使用需经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向业主公示。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机构承担的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已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本次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其差额部分应当由相关业主自筹补足。

第十五条(分摊方法)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多幢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多幢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六条(第三方监督)

维修资金使用可依据与专户承办银行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引入第三方监督服务。

第十七条(正常使用流程)

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拟订使用方案。当本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损坏需要使用维修资金实施维修、更新、改造时,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拟订使用方案,拟定的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形成书面决议后向业主公示;维修资金代管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拟订使用方案并向业主公示。公示期应与业主意见征集期一致。使用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工程项目内容、维修相关单位、项目预算金额、施工期限、工程验收主体等。

(二)征集业主意见。公示期内,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依法表决通过使用方案;维修资金代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依法表决通过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应当在本小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组织施工和竣工验收。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使用方案约定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维修资金代管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与使用方案约定的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按照使用方案加强对施工的组织管理。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约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在小区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日。

(四)备案和资金拨付。

验收完毕且公告期满后,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维修资金转账支票、使用拨付申请表(已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确认)、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资料到专户承办银行申请资金拨付,专户承办银行对上述资料审核无误后向收款单位拨付资金(不得支取现金),并留存上述资料。维修资金代管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持使用拨付申请表、使用方案、工程验收意见表、施工合同、公告(公示)影像资料、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费用结算票据等资料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无误并作出同意备案决定后,开具资金转账支票。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持维修资金转账支票、备案申请表、经办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资料到专户承办银行办理拨付手续,经专户承办银行核对无误后向收款单位拨付资金(不得支取现金),并留存上述资料。

第十八条(应急使用规定和流程)

本办法施行前已制订了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的小区或已建立维修资金但未制订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的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符合195号令第三十条(应急使用)规定情形,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报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三)、(四)项的相关规定办理。

涉及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在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时,应当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实地查勘确认。

业主在已制订的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中对应急使用情形有相关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非住宅)

2004年4月1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未按《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原市政府令第103号)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非住宅,可参照本办法建立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业主违反管理公约约定拒不交存或续交维修资金的,按照195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挪用维修资金的,按照195号令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在维修资金使用中,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的,按照195号令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在维修资金监管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195号令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或物业服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理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增设电梯)

老旧住宅小区建立维修资金后,可依法使用维修资金增设电梯。增设电梯的具体流程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成办函〔2018〕13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成都市老旧院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指导规则》(成房发〔2016〕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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