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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重庆)自贸试验区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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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试验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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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9-08-19
  • 来源:商务局(委)
  • 类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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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重庆)自贸试验区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完成起草,现将征求意见稿文本全文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9年3月1日前寄送至重庆市商务委员会制度创新处,或者发送邮件至FGZQYJ2019 @163.com。我们将认真研究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


                                                                                                                                重庆市商务委员会  2019年1月31日




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和保障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目标定位】 自贸试验区应围绕“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联结点、西部大开发重要战略支点总体定位,立足内陆开放高地、山清水秀美丽之地,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建成投资、贸易、金融结算便利化三位一体的综合试验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风险压力测试区、改革系统集成的先行区、开放平台协同发展区。

自贸试验区建设以多式联运为核心的内陆国际物流枢纽,以货物贸易为基础的内陆国际贸易中心、以金融结算便利化为抓手的现代金融中心、以互联互通为目标的现代服务业运营中心,以科技创新为支撑的国家重要现代制造业基地。

第四条【基本原则】 自贸试验区遵循投资开放、贸易便利、金融创新、政策透明、服务完善、监管高效原则,建设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

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保护制度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建立鼓励改革创新、试错容错机制,充分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自贸试验区以可复制推广为基本要求,及时总结评估改革试点任务实施效果,在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复制推广改革试点经验。

第五条【立法调整】 自贸试验区需暂时调整或停止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提出意见,依法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管理原则】 自贸试验区按照“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属地负责”的原则,建立权责分工明确、条块协同配合、运转高效有序、信息公开透明的管理运行机制。

第七条【领导机构】 市人民政府设立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领导自贸试验区全面建设,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重大事项,根据《总体方案》明确的目标定位和先行先试任务,组织实施改革试点工作。

第八条【工作机构】 设立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贸办),设在市商务主管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协调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经验和成果复制推广,落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投资、贸易、金融、事中事后监管、法治保障工作推进组,落实自贸试验区各领域改革试点任务。

中央在渝机构和市级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政策措施,推动改革创新,实施风险监管。

第九条【区域管理机构】 自贸试验区实施范围内各区域所在地政府和开发区、功能区管理机构明确专门责任机构(以下简称区域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1.组织实施《总体方案》中涉及本区域的各项改革试点任务,推动本区域制度创新工作;

2.组织实施市、区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自贸试验区建设各项措施;

3.组织实施本区域发展规划,推动产业发展和重大项目引进与建设;

4.统计发布相关公共信息,组织参与对外宣传交流,为社会提供咨询和服务;

5.依法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运行机制】 自贸试验区建立健全工作例会、运行评估、督促检查、复制推广、交流观摩、投资促进、数据统计、信息发布等管理机制。

完善自贸试验区考核机制,将推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的相关部门、片区板块纳入绩效考核。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一条【准入制度】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对外商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自贸试验区区域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外商投资事项的备案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自贸专窗】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区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企业设立登记和变更审批(备案)等行政事务便捷服务体系,一个窗口统一接收申请材料,统一送达有关文书。

第十三条【商事登记】自贸试验区应当简化企业登记程序,推行注册、变更、注销等登记事项全程电子化,推进企业名称登记自查自择系统,试行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度,实行“多证合一、一照一码”。

第十四条【审批制度】自贸试验区应当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企业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达到预生产经营状态。从事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政策规定需要前置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推进审批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推行审批改备案、审批改告知承诺,建立网上审批、并联审批等模式,提高审批效能。

第十五条【信息平台】自贸试验区应建立区内企业管理综合信息数据系统,整合外商投资实际控制人信息报告系统、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企业信用查询平台等数据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资金流转】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便捷通道,为区内登记设立企业的资金进出和结算等提供便利,遵循税制改革和国际惯例要求,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区外投资】在自贸试验区内登记设立的企业可以到区外再投资或者开展业务可适用自贸试验区内相关政策,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境外投资】自贸试验区支持区内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对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鼓励区内企业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方式。加强境外投资事中事后管理和服务,完善境外资产和人员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章  贸易便利

第十九条 【监管模式】自贸试验区根据“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则,在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建立与国际贸易等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服务模式。

支持将企业运营信息纳入监管系统,探索逐步实现基于企业诚信评价和商品风险评估的货物抽检制度。除废物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散装货物外,在“一线”实行“进出境检疫,重点和敏感商品检验”模式,创新监管技术和方法;在“二线”推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条【监管创新】按照通关便利、安全高效原则,自贸试验区内探索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制度创新。

自贸试验区内实施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推行通关无纸化,允许企业自选核算方式,自定核销周期,自主核报,自主补缴税款。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分送集报、自行运输,简化货物流转流程,实行智能化商品备案模式,简化备案手续。

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对注册在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按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在自贸试验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推行以企业为单元的加工贸易监管改革,简化监管流程,强化企业自律。


第二十一条【通关模式】 自贸试验区实行“一窗登录、一口申报、一网共享、一站办理、一键跟踪、统一反馈”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公示收费清单,完善收付汇功能,优化口岸监管执法与通关流程,推动实现贸易监管相关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二条【通关创新】自贸试验区应形成贸易便利化创新举措的标准化制度规范,覆盖区内所有相关企业,鼓励区内企业参与“自主报税、自助通关、自动审放、重点稽核”等监管制度创新试点。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研发用样机免于办理强制性认证,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没有注册登记要求的出境动植物产品,除另有规定的,不再对其国内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对入境维修复出口机电料件免于实施装运前检验。

自贸试验区探索建立有利于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发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按照法律法规和国际通行规则,采信第三方检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通关合作】 自贸试验区在货物通关、贸易统计、“经认证的经营者”互认、检验检测认证等方面,加强与“一带一路”重点国家和地区相关部门、机构之间的通关合作,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四条【口岸服务】自贸试验区应强化与周边地区间的交通运输有机衔接,拓展口岸功能,鼓励发展直接或间接依托口岸的经济业态,支持设立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等口岸,完善口岸配套服务和提升便利水平,扩大口岸服务辐射带动作用。

第二十五条【贸易创新】 自贸试验区支持和鼓励发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

支持打造产业梯度转移的国际加工基地,完善全流程产业链,提高贸易附加值,促进内陆加工贸易转型升级。

支持服务贸易大力发展,鼓励跨国公司在区内设立总部和功能性营运中心,开展研发设计和面向全球市场、风险可控的境内外维修、检测、拆解等业务,支持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深化艺术品交易市场功能拓展和培育文化产业。

促进新型贸易发展,鼓励开展转口贸易、保税展示交易、保税维修、 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飞机保税租赁等新业态,推进汽车整车保税仓储业务,开展中欧班列邮件快件进出口常态化运输,发展国际快递物流。

第五章 金融创新

第二十六条 【贸易结算与本外币管理】 积极开展多种贸易业态的结算便利化试点,支持支付机构开展跨境外汇支付业务,鼓励区域要素市场开展国际贸易业务,推动与要素市场跨境交易相适应的外汇收支便利化。

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区内合格支付机构展开合作,建立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一体化平台,创新跨境本外币支付结算服务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与具备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开展远期结售汇业务。

积极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账户管理体系,开展人民币跨境业务,优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促进跨境贸易、投融资结算便利化。

第二十七条 【跨境人民币业务】 推动自贸试验区与境外开展双向人民币融资。支持区内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支持区内注册的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支持区内租赁企业在境外开立人民币账户用于跨境人民币租赁业务。支持区内保险机构开展跨境人民币再保险和全球保单分入业务。

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允许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产品等业务,鼓励区内金融机构向境外销售人民币理财产品。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和境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鼓励在区内设立人民币海外投贷基金,开展区域性净头寸总规模约束管理试点。鼓励区内金融机构积极创新面向国际的人民币金融产品,扩大境外人民币投资境内金融产品的范围。

允许外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外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发起管理人民币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基金。

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个人按规定开展人民币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双向投资于境内外证券市场。

第二十八条【其他金融业务】 支持商业保理业务发展。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收取外币租金。

支持区内企业和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境外融资并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支持证券经营机构在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子公司,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区内发行大额存单,支持符合条件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人民币对外汇即期业务和衍生品交易,支持符合条件的基金产品参与内地与香港基金产品互认。

鼓励国内期货交易所在区内开展期货保税交易、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内期货交易所扩大期货保税交割试点的品种。

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积极发展科技金融,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

第二十九条【金融性机构设立】 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内外资本在区内发起和参与设立金融机构,支持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资金结算、跨境人民币、跨境投融资、离岸金融服务等方面开展业务创新。

鼓励在区内设立货币兑换、征信等专业化机构。简化保险分支机构行政审批,鼓励在区内开展巨灾保险服务创新试点,支持设立保险资产登记交易平台、新型保险组织、专业性保险机构和专业性保险服务机构,建立区内企业保险需求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条【金融风险防范与金融监管】 防范金融风险,强化金融监管,建立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监管机制和综合性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第六章 内陆开放

第三十一条【促进区域协同联动】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一带一路”与长江经济带联动发展,探索建立“一带一路”政策支持体系,推进成渝城市群与长江经济带协同发展,探索建立区域联动发展机制,促进区域产业转型升级,增强口岸服务辐射功能。

第三十二条【完善贸易通道运营机制】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设立陆海贸易新通道运营中心,组建跨国跨区域合资运营平台,完善跨区域共建机制。

自贸试验区应当拓展中欧班列(重庆)国际铁路大通道综合功能,加强国际海关监管合作,建立国际邮件快件进出口常态化运输机制,完善“关铁通”运作机制。

第三十三条【建立国际物流枢纽】 自贸试验区应当打造国际物流分拨中心运营基地,建设国际物流信息系统云平台和分拨中心运营基地信息平台,提升国际物流分拨通道能力,丰富分拨中心多式联运组织模式,培育和壮大国际物流分拨中心市场主体,构建国际物流分拨中心的金融业态支撑,鼓励利用绿色物流技术规划与评估机制。

第三十四条【构建多式联运体系】 自贸试验区应当构建多式联运现代物流体系,建立覆盖铁、公、水、空多种运输方式的国际物流运输体系。建设多式联运监管中心,发挥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和完善通道间互联互通等推进多式联运体系建设。

第三十五条【探索陆上贸易新规则】 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托陆海贸易新通道,探索陆上贸易规则,创新铁路提单及配套融资产品,推动铁路提单格式标准化、融资便利化和结算常态化,在跨境铁路运输物权纠纷案件上形成司法判例,推动形成国际惯例。

第三十六条【推动与中新项目一体化发展】 自贸试验区应当与中新互联互通项目实现一体化发展,推动跨境金融合作制度创新,探索跨境风险防控协同处置机制,建设江北机场国际航空枢纽,发展航空产业和临空经济,支持国际陆海贸易新通道建设,鼓励数据开发存储和软件开发的国际合作。

第三十七条【加强成渝城市群合作】 自贸试验区应当支持成渝城市群协同发展,推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开放通道和平台共建,市场有机融合、产业协作共兴、区域协同创新能力提升、公共服务对接共享。

第七章  营商环境

第三十八条【综合监管服务】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管理方式,构建市场主体自律、业界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四位一体”的综合监管体系,为区内企业和居民提供高效、便捷、安全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多部门联动的综合执法机制,实现集中统一执法。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建立与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驻渝机构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九条【政务信息公开】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机制与平台,依法向社会公众全面、及时、准确地公布自贸试验区内建设发展项目、贸易投资政策、金融支持和监管服务等政务信息。

第四十条【社会组织参与】 自贸试验区应当鼓励支持各有关行业协会、各级各类商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参与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管服务,协同推进自贸试验区部分监管服务职能向适格社会组织下放或移转。

第四十一条【社会信用体系】自贸试验区应当将区内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纳入重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探索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保障体系、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二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自贸试验区应当探索建立公正与效率兼顾的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立管辖权明确的自贸试验区法院和仲裁机构,协同其他仲裁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及调解组织,借鉴国际标准,推进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衔接。

第四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法律专家咨询服务平台,通过第三方法律论证、购买法律服务等方式,对重大改革创新举措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保障自贸试验区内监管行为合法性。

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区内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法律培训。

第四十四条【知识产权保护】探索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综合执法监管机构,实现知识产权执法多部门联动,健全完善各有关部门间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的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机制。探索推进建立高效、便捷、安全的知识产权交易服务平台,为知识产权的申请、交易等提供“一窗式”优质服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

第四十五条【税收管理】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税收服务体制。建立信息化办税平台,提供网上办税服务。税务部门应当明确税政服务完成时限,为自贸试验区内市场主体提供快捷、高效的税政服务。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安全审查】自贸试验区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配合有关政府部门对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安全保障能力,涉及敏感投资主体、敏感并购对象、敏感行业、敏感技术、敏感地域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自贸试验区负责国家安全审查工作的机构,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范围内进行外商投资备案、核准或审核工作时,应当做好相关信息收集和上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制,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对区内市场主体的各种垄断行为开展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人才服务保障】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完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引进激励和评价机制,建立引进人才权益保障服务机制,推动设立人才专项基金。分级分类为符合条件的优秀人才提供优质的工作条件和岗位待遇,为人才住房、子女教育、健康医疗、出入境和居留等提供支持和便利。探索推进优秀人才的学位学历、职业资格、技能等级等便利化的认定认证机制。

第四十九条【营商环境评价】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发布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报告。

第五十条【容错免责机制】自贸试验区管理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改革创新过程中,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一)改革创新举措符合国家既定路线方针;

(二)坚持民主决策、科学论证、严格审批、信息公开透明,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政策规定;

(三)未从中牟取单位或个人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破坏公序良俗;

(四)在履行职能职责过程中无重大过错;

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改革创新规则措施等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但仍坚持强行实施的除外。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X年X 月 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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