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知识产权 认证管理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发〔2017〕24号)、《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2018年2月11日,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了《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2018年第5号公告)(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旨在全面规范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提高知识产权认证有效性,加强对认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管理办法》的出台是落实我国创新型国家建设和质量强国建设的具体举措,为推动构建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认证体系提供了重要的法规和政策依据。 2013年11月,国家认监委、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印发了《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实施意见》(国认可联〔2013〕56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共同探索开展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截至2017年底,累计有8127家企业通过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覆盖全国29个省市。据调查统计,99.2%获证企业认为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有效地提升了企业创新能力,有利于企业在市场中取得竞争优势;76.16%获证企业已将知识产权管理上升至企业战略高度,统筹布局研发方向和经营策略;58.2%获证企业认为建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有助于加速企业实现创新收益。实践证明,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已成为全面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获取外部竞争优势的重要抓手,在助推企业创新发展,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建设创新型国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实施意见》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亟待制定《管理办法》。 一、《管理办法》制定的必要性 (一)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我国经济已从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要“倡导创新文化,强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为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事业高质量发展,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认证制度,全面提高创新主体知识产权创造质量、运用效益、保护效果和管理水平,有必要通过《管理办法》,将单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拓展为涵盖管理体系、服务认证两类的知识产权认证体系,加快实现面向企业、高等院校、科研组织主要创新主体的知识产权认证“全覆盖”。 (二)适应国家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修订的需要 随着《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上位法的修订和重新发布,《实施意见》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不符合新的要求,有必要通过《管理办法》的形式,对《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进行修改完善,使之符合上位法的要求。 (三)贯彻落实国家“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需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紧密围绕创新能力建设和全面质量管理提升两大重点任务,亟需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认证认可手段,优化政府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体表现在:一是进一步开放认证市场,激发市场活力,鼓励发展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的知识产权认证机构;二是维护认证有效性,树立认证公信力,强化认证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专业性要求;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认证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为,维持健康、公平、有序的认证市场秩序。 二、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包括以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工作原则 知识产权认证实行的是国推认证制度,即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的原则,根据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的实际需求,选择确定适宜的知识产权领域国家标准为认证依据,共同制定、调整和发布知识产权认证目录,并组织开展知识产权领域认证工作。 (二)认证机构资质要求 认证机构资质要求分为通用性要求和专业性要求。通用性要求是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明确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认证机构应当符合“具有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的相关专业能力要求”的专业性要求。 (三)认证审核人员要求 认证审核人员应当“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且符合国家认证人员资格相关要求。认证审核人员实行专职制。 (四)认证机构及分支机构行为规范 一是加强对分支机构及办事机构的管理。认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应在设立之日起30日向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相关信息。二是强化认证机构主体责任。认证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对其分支机构认证业务活动承担相应责任。三是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认证机构应建立风险防范机制、人员管理制度以及机构内部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五是明确认证机构职责范围,禁止认证机构从事与其认证工作相关的咨询、代理、培训、信息分析等服务,以及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 (五)认证程序 一是要求认证机构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实施认证活动,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程序要求。二是规定认证机构不得向失信或违法违规企业出具认证证书,即被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或者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的。三是要求认证机构对认证过程做出完整记录,保留相应认证资料。四是明确监督审核具体要求。每次监督审核内容无须与初次认证相同,但应当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覆盖体系的全部要素。 (六)监督管理 一是明确国家层面的监管。国家认监委联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认证监管协同机制,对知识产权机构及其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二是明确地方层级的监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所辖区域内,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建立相应的监管协同机制,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三是对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能持续性地满足认证机构资质条件等行为,撤销资质。四是强化信息公开,发挥社会监督作用。要求认证机构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向公众提供认证证书有效性信息。 三、相关事项的说明 (一)认证机构资质要求 1.资质要求 (1)通用性要求 通用性要求为《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以及《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具体为以下五方面:一是取得法人资格;二是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是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是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是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2)专业性要求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述的专职认证人员专业性要求具体如下:一是上述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必须涵盖关于自愿性认证领域目录和资质审批要求》(国认可[2016]第24条)中规定的六类人员;二是10名以上专职认证人员中至少8名具有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的相关专业能力要求,即至少1名认证规则和认证方案制定人员,至少6名认证审核人员,至少1名认证决定或复核人员;三是专利代理人资格可作为“具有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的相关专业能力要求”的证明依据。 2.审批程序 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遵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符合上述“资质要求”的申请材料及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详见“国家认监委(www.cnca.gov.cn)—办事大厅—行政许可项目—设立认证机构审批”。 3.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资质申请所需材料详见“国家认监委(www.cnca.gov.cn)—办事大厅—行政许可项目—设立认证机构审批—申请材料目录—设立认证机构材料要求”。 4.处罚规定 如认证机构在资质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不能持续性地满足认证机构资质条件等行为发生,国家认监委将依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采取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给予警告,以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的处理。针对不能持续性地满足认证机构资质条件的,国家认监委将依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其资质。 (二)认证审核人员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认证审核人员的相关要求。 1.资格要求 (1)通用要求 依照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发布的《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CCAA-101-2)第二章的通用要求执行。 (2)特定要求 认证审核人员应当“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的具体要求同认证机构专业性要求,即认证审核人员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视为“具备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具体参见《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CCAA-101-2)附录A.10。 2.专职要求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认证审核人员应当为“专职认证人员”。国家认监委规定,满足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认证机构专职人员: 一是与认证机构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社保缴费单位为认证机构、认证机构分支机构或认证机构委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二是认证机构返聘的具有认证人员注册资格的退休人员和企事业单位内退人员。正式退休或提前退休的人员,提供退休证明以及与认证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内退人员提供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或单位人事部门确认的证明以及与认证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 三是认证机构的出资方为事业单位时,由出资方任命在认证机构任职的事业编制人员。由认证机构的出资方提供事业编制证明。 3.处罚规定 若认证审核(审查)人员在从事认证活动过程中不符合专职要求的,国家认监委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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