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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药店执业药师等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的解读

关键词: 医药

  • 发布日期:2014-05-19
  • 来源:成都食药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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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监管现状,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联合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等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经市食药监局与市人社局主要负责同志联合签发,于2014年1月15日印发,于2014年1月15日施行,有效期5年。

一、制定《通知》的背景

2013年1月22日,卫生部公布了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90号,以下简称《规范》),并于2013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版《规范》全面提高了零售药店从业人员资质的整体要求。按照新版《规范》要求,市食药监局于2013年5月29日印发了《成都市药品零售企业审批及监管规定》(成食药监〔2013〕89号),此文件已于2013年5月15日经市食药监局第二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在市法制办备案。

此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食药监局于2008年即共同印发了《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成劳社发﹝2008﹞123号)(以下简称《办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配备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文件也已在市法制办备案。

上述《规范》、《办法》和《成都市药品零售企业审批及监管规定》、《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中均对零售药店从业人员资质有明确要求。但市食药监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部分药店仍未严格按规定配备从业人员,同时发现个别区(市)县监管力度不够。为了强化监管,规范零售药店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的经营行为,是食药监局与市人社局联合起草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等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对药店从业人员的资质要求和监管要求进行重申。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

《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等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范药品零售企业和定点零售药店从业人员管理。按照国家《           》的      药店      药师               以及市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的从业人员资质要求;二是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驻店执业药师等从业人员情况的监督管理。明确了各级监管部门的职责和监管要求;三是加强对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执业药师等从业人员情况的监督管理。各级食药监、人社和医保部门建立监督管理联系机制,相互及时通报信息,从而达到监管工作的无缝衔接。

三、《通知》的主要依据

(一)《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卫生部令第90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执业药师资格。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负责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

第一百二十九条 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药学或者医学、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学历或者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从事中药饮片质量管理、验收、采购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营业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应当具有中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中药调剂员资格。

第一百七十条 销售药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处方经执业药师审核后方可调配;(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按照有关规定保存处方或者其复印件。

(二)《成都市药品零售企业审批及监管规定》(成食药监〔2013〕89号)第六项“监督管理”中第4条“药品零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擅自降低经营条件、达不到开办时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除依法进行处理外,还可通报社保部门,建议暂停或取消其社保刷卡定点资格”。第5条“对药师配备及在岗情况未按本规定执行的药品零售企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将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相关规定,予以重新认证或撤销其GSP证书。情节严重的将按规定核减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范围”。

(三)《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药监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四)《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劳社发﹝2008﹞123号)第五条第六款“配备1名以上执业药师、药师(或药士)在岗。营业人员持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和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国家职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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